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3826号
原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聂某与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以王某某为代表含原告在内共计7人与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在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及其余六人负责被告具体项目中阀门、水泵等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的维修、装配、安装调试等工作,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资标准、利润结算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做出明确约定。2016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13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诉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130元、利息56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共计29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当时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三个月,在这三个月的期限内,阀门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及罚款应由原告整个团队承担,因为原告所做阀门出现问题,很多客户都未向被告支付余款,就二次维修和罚款的金额被告保留其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王某某代表原告在内的共计七人与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阀门、水泵等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的维修、装配、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并约定了利润的结算分配方法。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7500元作为生活保障。
庭审中,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24130元没有异议。但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约定了保修期三个月,三个月内阀门出现问题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和罚款应当由原告团队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在的团队共计七人,以王某某为代表和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的代表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劳务费数额24130元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413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负责的阀门出现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罚款应当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并未举证,故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阀门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劳务费24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振宇
审判员 雷翕萍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