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斌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伤者起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
来源:曾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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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5582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运来,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斌,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卢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运来、曾斌,被告卢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陕AKXXX号中型货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张王村段)掉头时,适逢她驾驶陕A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自己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的陕AK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有投保交强险。现因赔偿损失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保全费用等费用共计65785.5元经济损失。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轻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车损的鉴定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事实上原告修车存在过度修理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按修车实际损失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事发时陕AKXXX号中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划分由法院裁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KXXX号中型货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张王村段)掉头时,适逢原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李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陕AKXXX号中型货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被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后原告李某与2015年11月2日经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以上治疗,原告李某共花费医疗费1887.7元(自己垫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无医嘱;2015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车辆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委托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总额为57677元,产生评估费500元;原告称其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66281元,请求法院依法应当按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称其在西安市小王涧林场上班,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980.5元,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两个月产生误工费共计9961元,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且无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护理费期限为15天,每天计算100元计1500元,对此二被告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委托维修估计单、结算单、维修发票、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驾驶陕AKXXX号中型货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太路(张王村段)掉头时,适逢原告李某驾驶陕A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李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某要求的医疗费1887.7元,结合其治疗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应认定为1887.7元;原告李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应认定为300元;原告李某要求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结合其病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0天,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情认定为80元,其护理费应认定为800元;原告李某要求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结合其病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60天,日误工费参照原告李某的年龄及当地收入水平酌情认定为80元,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800元;原告李某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其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其病情,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的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但因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按车辆实际维修费66281元赔偿,其提供有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但本次事故原告的车损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委托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车损总额为57677元;因其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维修发票证据效力,且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认定车损为57677元;原告评估费5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6464.7元。因被告卢某所有的陕AKXXX号中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卢某按照3:7的比例各自承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10287.7元,原告剩余5617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0%即16853.1元,由被告卢某承担70%即39323.9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9323.9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28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5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9.5元,由被告卢某承担1445.5元。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梓萌


孙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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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斌
  • 执业律所:
    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1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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