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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成功案例
来源:曾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4
浏览量:198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5

法  官:  万媛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肖某

被  告: 曹某

原告代理律师: 曾斌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曹某曾以加盖房屋为由向其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取得银行贷款后清偿此借款,后被告未能取得银行贷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5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原系恋人关系,自己曾应原告要求给过原告三次钱,但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称的欠条也并非自己书写,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4月,被告因加盖房屋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书:“曹刚于2012年4月25日借肖某55000元,还钱时间为贷钱(款)下来。韦曲街办西北村五组借钱人:曹刚”。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4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因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从2014年3月1起至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并提供借条、电话清单及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虽然被告在借条中签名为“曹刚”,但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借条为自己书写及借款的事实,同时提供证人张晓荣出庭证明该借条为被告亲笔书写,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借条为自己书写,但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其在电话中承认借款是为了安抚原告。此外,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自己曾应原告要求给付其生活费共计20000元,该款项并非还款。原告认可被告曾分两次给过自己19000元,并表示被告起初共向自己借款6万元,先期曾还款5000元,对剩余55000元出具了借条,之后又偿还自己14000元,故该19000元均属被告的还款。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告肖某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电话录音及文字稿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及电话录音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其未就电话录音中的自认做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原告肖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双方借款事实系为了安抚原告,该解释与常理不符;此外,被告辩称其共给付过原告2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依法均不予采纳。现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9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催告还款时间,故对该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41000元,并偿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8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5.5元,被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万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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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斌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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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1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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